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505,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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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505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下午3 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3 日為辦理繼承訴外人洪龔冊之遺產(即高雄紅毛港遷村之搬遷費及補助款),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約定於辦理遷村相關事宜完畢時,將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自辦理遷村完畢至今已有1 年,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30萬元。

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9 日高市府都四字第940044613號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對其確有簽署上開切結書,及遷村相關事宜均已辦理完畢等情亦均不爭執,惟辯稱在遷村前有一房屋係其所蓋,於辦理遷村後發放之補償費及搬遷費卻被原告領走,心有不甘,而當初因需辦理過戶,方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本件爭執係因紅毛港遷村拖延所造成爭執,惟上開事由本係被告於簽署切結書前所得斟酌,自難執為事後拒絕給付之理由,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被告所辯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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