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592,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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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59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另外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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