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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6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上午9 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為被告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契約書、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利率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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