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768,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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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7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上午9 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七三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零零五計算之違約金,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零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催收款項帳、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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