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8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
│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8835號 │
├──┬────────┬────────────┬─────────────────┤
│編號│金 額(新台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001 │參萬柒仟參佰壹拾│96年08月31日起│ 19.71﹪│96年10月01日起│五個月以內(含)每│
│ │壹元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月各計付新臺幣參佰│
│ │ │ │ │ │元之違約金。 │
├──┼────────┼───────┼────┼───────┼─────────┤
│002 │陸萬參仟捌佰陸拾│96年08月11日起│ 20﹪ │ │ │
│ │貳元 │至清償日止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