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856,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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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85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路三百五十六巷六十弄十二號二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高雄市○○區○○路356 巷60弄12號2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租約自民國(下同)95 年12 月6 日起至96年12月5 日止,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詎被告自96年6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催討後,被告於96年7 月24日簽立面額31000 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原告,並約定於96年8 月6 日給付積欠租金,如逾期仍未繳交,雙方租約即終止,被告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詎約定期日屆至,被告仍未清償,經扣抵押租金後,已積欠兩期以上租金,且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積欠金額一覽表及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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