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864,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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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8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間,就坐落高雄市前鎮區○○○路2 巷9 號建物1 棟(下稱系爭房屋),委由原告連工帶料進行水電管線改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5,000元,被告應於原告完工後給付報酬。

詎被告於原告施作即將完工之際,即逕行委由訴外人晉陞消防機電行(下稱晉陞機電行)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續行施工而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原告因此受有支出工資51,400元、材料31,808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及給付慰撫金20,000元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工品質不佳有瑕疵,致被告需另委請晉陞機電行進行水電管線修補工程,並另行支出裝修費83,470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任何費用。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則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另行支出之裝修費83,470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於95年7 月間,就系爭房屋委由原告連工帶料進行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95,000元,被告應於原告完工後給付報酬。

⒉被告於原告施作尚未完工時,即逕行另委由晉陞機電行就系爭房屋進行水電管線裝修工程,並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

㈡本件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若干?㈠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施作尚未完工時,即逕行另委由晉陞機電行就系爭房屋進行水電管線裝修工程,並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於系爭工程經被告終止前,除部分電線開關、插座、插座面板及廁所內馬桶及水箱、臉盆、廚房內水龍頭未裝妥外,其餘部分均已完工乙情,業經證人即晉陞機電行負責人張育銘證述明確(本院96年8 月16日筆錄),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賠償所受損失。

又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曾至系爭房屋施作6 個工作天,以每日工資2,200 元計,共應獲得報酬13,200元乙情,有證人即工人周良華(原名周龍華)證述屬實(本院96年9 月13日筆錄),此部分屬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另原告曾僱請工人顏文財、周良華、方榮樂、方銀盆至現場施工,分別施作2 個、6 個、2 個、6 個工作天,共支出工資38,200元,且支出材料費31,808元等情,分據證人方榮樂證述:我有到系爭房屋進行管線安裝2 天,1天工資2,200 元,工資是原告給付的,又原告提出之收據其上記載之材料確有用於系爭房屋內等語(本院96年11月1 日筆錄),以及證人周良華證述:我有到系爭房屋進行拆裝線路2 天及安裝4 天,前2 天拆裝線路時需打鑿,每日工資3,700 元,後4 天每日工資2,200 元,工資是原告給付的,又原告提出之收據3 張上面記載之材料,均有使用於系爭房屋等語綦詳(本院96年9 月13日筆錄),核與證人即至系爭房屋施作土木工程之劉煙樹到庭證述:顏文財等人確有至系爭房屋進行施作等情相符(本院96年10月16日筆錄),並有收據3 紙存卷可憑,則上開工資及材料費用既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之費用,即屬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云云。

惟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參照民法第18條第2項),而所謂法律特別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者,如民法第195條、第194條、第979條、第999條、第1056條等是。

查本件原告上開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有瑕疵,致其需委請晉陞機電行進行水電管線修補工程,並另行支出裝修費83,470元,此部分之費用應扣除云云。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

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設若原告之施工確有瑕疵存在,被告仍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苟原告不修補,被告始得自行僱工修補,惟被告陳明其認為系爭工程有瑕疵後,僅向劉煙樹聯絡,並未通知原告等語(本院96年7 月10日筆錄),而證人劉煙樹則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定期請求原告修補等語(本院96年10月16日筆錄),可見被告並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之程序,則揆諸前開說明,其逕自僱請晉陞機電行進行水電管線修補工程而另行支出之裝修費83,470元,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其據此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3,208元【計算式:13,200(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38,200(工資損失)+31,808(材料損失)=83,20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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