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878,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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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8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四三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A連接範圍面積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建物、D—C—K—L—D連接範圍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E—F—G—H—E連接範圍面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及I—J—K—L—I連接範圍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廣告招牌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A—B—C—D—A連接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43 地號土地內面積7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暨自民國96年12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元。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鐵皮遮雨棚及廣告招牌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A-B-C-D-A 連接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2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4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08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67 號鋼筋混凝土造4 層建物1 棟、鐵皮遮雨棚及廣告招牌(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

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又被告前揭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無權占用A-B-C-D-A 連接範圍土地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270元,上開遭占用面積計6.61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月損害金為1,392 元,則被告即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A-B-C-D-A 連接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2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鐵皮遮雨棚及廣告招牌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A-B-C-D-A 連接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2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高雄市○○區○○段第208 號建物係於78年5 月9 日完成登記,其於90年6 月15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其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之物權,有絕對效力,且其領有建物使用執照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其中A-B-C-D-A 連接範圍面積6.61平方公尺、D-C-K-L-D 連接範圍面積0.1 平方公尺、E-F-G-H-E 連接範圍面積0.51平方公尺及I-J-K-L-I 連接範圍面積0.0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27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40至52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建物登記謄本1 份、地籍圖謄本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38、39頁),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其金額若干?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物使用執照,且其係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上使用執照字號之記載為憑,惟使用執照係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之許可執照,此觀建築法第28條規定即明,是其僅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依使用執照許可用途而為使用之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又被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其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洵屬二事,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其金額若干?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可採取。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地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主體為鋼筋混凝土造4 層建物、廣告招牌及鐵皮遮雨棚,且系爭建物前後方有郵局及商店,往來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39至40頁),足認當地生活機能尚佳。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次查,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270.3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B-C-D-A 連接範圍面積為6.6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占用該範圍之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月696 元(計算式:25,270.3×6.61×5%÷12=696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B-C-D-A 連接範圍土地之日止之金額,即為每月69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C-D-A 連接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6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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