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894,2007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8894號
原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雄補字第12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9 月19日送達,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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