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994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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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99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乙○○之應受送達地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又原告亦應遵期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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