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聲,218,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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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5年度雄補字第139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議准予全部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高雄市小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雄補字第1399號卷宗核閱無訛。

又觀諸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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