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聲,237,2007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甲○○
之2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行蹤不明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如相對人並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自難准為公示送達。

經查:㈠相對人丙○○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街461 巷12弄25號,固有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依該址對丙○○寄發存證信函時,係因丙○○不在多次,經郵局招領逾期後退回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信封上之註記可憑,因相對人「不在」或「招領逾期」可能係外出旅行或其他事由暫未返回住居所所致,自難遽認丙○○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㈡相對人乙○○已於民國95年4 月24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路435 號8 樓之6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其戶籍資料屬實,有查詢結果1 紙可稽,惟聲請人係依高雄市○○區○○路822 巷1 弄1 號之地址送達,尚未對前開新址送達,則乙○○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亦難認乙○○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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