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聲,24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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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0五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雄補字第一六五四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票款事件,現由本院以民國96年度執字第940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本件債務尚屬有疑,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96年度雄補字第1654號受理在案,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清償票款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以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參以本院96年度雄補字第1654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2年10個月,則依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即年息6%計算為1,122,000 元。

另參酌該債權金額至聲請人提起96年度雄補字第1654號事件止之遲延利息、聲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等,暨相對人如可即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20 萬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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