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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50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兩造就此消費款涉訟業已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所明定,而本件訴訟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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