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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51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新臺幣5,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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