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1 月6 日20時許,駕駛車號ZY-291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907 號前時,因過失撞擊訴外人柯懿娟所有車號2511-GK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170元,其中零件費用6,610 元,工資費用1 萬0,560 元;
再系爭自用小客車係92年8 月出廠,經將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再加計工資費用,訴外人柯懿娟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致之損害共計1 萬1,966 元;
又訴外人柯懿娟前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並以直接給付修理廠上開修理費用之方式,給付保險金1 萬7,170 元予訴外人柯懿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汽車行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柯懿娟依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