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保險小,61,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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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31 號之「咕蒂咕蒂冷飲店」於民國95年11月5 日16時30分許,因不慎發生大火,延燒波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宗欽所有位於同路135 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騎樓、1 樓天花板、牆壁、鐵捲門及水管受損,原告因而理賠保險金新台幣(下同)41,375元予謝宗欽,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謝宗欽向被告求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41,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已與謝宗欽達成和解,謝宗欽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謝宗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火災證明書、救災實錄、商業火災保險單、火險賠案理賠計算書、接受書、損失理算彙整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支付理賠金予謝宗欽乙情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辭置辯。
按民法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
而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查被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已於95年11月11日與謝宗欽達成和解,約定系爭建物房舍毀損部分,由被告回復原狀,另被告賠償謝宗欽自95年11月5 日起至系爭建物修繕完工日止之租金損失,每日以800 元計算,並自系爭建物修繕完工起,支付謝宗欽5 萬元作為賠償謝宗欽全部之金額,謝宗欽並放棄對被告其餘請求權,有協議書存卷足稽。
依上開被告與謝宗欽間協議內容,並參考首開說明,足證前揭協議顯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即創設本件火災事故,由被告賠償謝宗欽關於系爭建物毀損之一切損失,同時更創設謝宗欽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據此,本件原告代位謝宗欽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毀損之修繕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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