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勞簡,27,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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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 律師
複 代理 人 熊碧雄 律師
被 告 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3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之高雄站,擔任會計職務。

詎被告於95年11月30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將高雄站結束營業,並通知原告繼續處理高雄站之應收尾款至95年12月15日工作結束止,即毋庸工作。

被告既於95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於處理高雄站之應收尾款至95年12月15日止,即毋庸工作,應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惟依同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仍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茲因原告自89年3 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期間共計6 年9 月4 日,且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1,798 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2 萬1,441元【計算式:21,798(元)×6 (月)÷183 (六個月之日數)×30(日)=21,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資遣費14萬8,953 元【計算式:21,798(元)×6 又10/12 =148,953 】,共計17萬0,394 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乃自96年1 月22日起,將原在高雄市○○區○○路30號高雄站之營業,移至高雄市○○區○○街129 號,繼續營業,且原告於96年1 月22日前,仍在被告之高雄站原址工作,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若原告主張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 萬1,441 元及資遣費14萬8,953 元,共計17萬0,394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下稱申請書)、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與甲○○小姐有關預告工資、資遣費爭議第1 次委員會議(下稱第1 次會議)紀錄、第2 次調解委員會議(下稱第2 次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調解紀錄)等影本各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原告95年12月及96年1 月之考勤表正、反面影本各1 份為證。

查:⑴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主張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再觀之原告提出之第1 次會議紀錄、第2 次會議紀錄及調解紀錄,可知兩造於第1 次會議、第2 次會議及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各執一詞,此參之調解紀錄內「調解方案」欄記載「本案就資方來函說明及勞方陳述不一,故本會無法釐清事實進行調解,勞方表示將另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亦可明瞭,是原告提出之第1 次會議紀錄、第2 次會議紀錄及調解紀錄,自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⑵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95年12月及96年1 月份之考勤表正、反面影本,可知原告至96年1 月20日以前,仍有在被告處上、下班打卡之紀錄,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於95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於處理高雄站之應收尾款至95年12月15日止,即毋庸工作,實無至96年1 月20日以前仍任由原告上、下班打卡之可能?益徵原告之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有可議。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難採信。

㈡若原告主張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 萬1,441 元及資遣費14萬8,953 元,共計17 萬0,394元,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既不足採,自無論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 萬1,441 元及資遣費14萬8,953 元,共計17萬0,394 元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0,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件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所稱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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