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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5477號
原 告 甲○○
9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貝多壹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被告金貝多壹企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4 號判決足參)。
二、本件原告雖對被告起訴,惟對於被告如何應負民事責任之訴訟標的,亦即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為何,並未詳予表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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