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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86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 日下午4 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之逾期手續費,逾期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逾期手續費,逾期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逾期手續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最低應繳金額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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