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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9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2 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辯稱:當初為購買美語教材,才會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後來繳不出來,又因利率太高,且目前無工作收入,無法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然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以觀,足徵被告與訴外人永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數位喬登美語)間為買賣關係,而兩造間乃消費借貸關係甚明,是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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