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7124,20071114,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珊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12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下午3 時7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凃正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且被告承受被繼承人即原持卡人凃正宏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民愛行字第14663 號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至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逝世已久,當時因伊不知道被繼承人有欠款,故無辦理拋棄繼承,對於原告起訴金額伊並不清楚云云,惟債務人凃正宏死亡時,被告甲○○○既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仍應概括繼承債務人凃正宏所遺之上開債務,準此,原告本於繼承法則及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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