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7248,200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2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上午9 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單一利率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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