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7632,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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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763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4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屏東縣,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轄區,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至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乃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82,335元,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4 章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

又原告為法人,且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諸前揭規定,並無同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本院亦未因兩造合意而取得管轄權。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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