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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80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 日上午11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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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小字第78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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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發票人│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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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10月11日│4,000元 │95年07月12日│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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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10月11日│4,000元 │95年08月12日│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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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4年10月11日│4,000元 │95年09月12日│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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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4年10月11日│4,000元 │95年10月12日│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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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4年10月11日│4,000元 │95年11月12日│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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