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829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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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829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94年度訴字第1946號對原告提出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並向法院提出94年度裁令更一字第1 號對原告為禁止行使三多三星大廈C 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並經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45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行使職權。

後雖經被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但原告無端受被告假處分之聲請而使行為能力受到限制,並使原告之名譽與身心遭受嚴重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1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出來為大廈義務服務其被假處分不能執行職務,並未對之造成任何損失。

2 、原告雖受假處分命令,仍請人代理主委職務3 個月,嗣後尚以主委名義於95年12月1 日召開住戶大會,執行職務未受假處分拘束,亦未受損害。

三、本件經查:1、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假處分準用假扣押之規定均有明文。

假扣押、假處分係因其裁定自始不當而被撤銷,或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仍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4703 號 判例參照)。

2、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執全字第3545號執行處之通知,及原告聲請撤銷假處分遭駁回之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283 號)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46 號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案件,94年度訴字第1887號請求管理委員會移交等兩案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訴訟遭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行使公寓大廈主任委員職權之主張為真實。

3、 原告公寓大廈主任委員之職權雖遭被告聲請假處分限制而不能行使,惟有關公寓大廈主任委員之職務乃由管理委員互推所產生,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公寓大廈之管理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管理必須以管理委員會行之,主任委員僅有對外代表管委會之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38條定有明文。

主任委員並非有給職,其又僅係代表管委會,而不致因未擔任管委會主委管委會即不得運作,而其並因此即會致個人受有何損失。

更何況主任委員為榮譽職,其主要目的乃受推? 而為公眾服務,須具有高度服務熱誠者,始能勝任,而既為無償服務,其遭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權,充其量僅其服務之機會暫受限制而已,並未因此而遭受任何財產上之損害。

4、 至於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

原告因被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而被禁止執行公寓大廈主委職務,此乃因雙方訴訟繫屬有所爭執而起,人民訴諸法院解決紛爭乃民主法治國家正當維護法律上權益之正確方法,而不能行使主委職務僅是暫時無法服務而已,就一般社會觀念並不致因受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而遭遇名譽、自由或信用等人格法益之損害。

原告之主張其遭受非財產上名譽身心之嚴重傷害,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致被禁止行使公寓大廈主委職務,並不發生財產上損害,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其服務之機會暫受限制,並不致對其人格發生貶損之評價,而無名譽受損之情形。

另限制主委職權,其受影響之程度乃屬輕微,而為一般人所可容忍之範圍,情節並非重大,人格法益受損情節重大之適用。

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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