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829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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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8292號
原 告 逸軒溫泉天廈DF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96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該公寓大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積欠11040 元之管理費未繳,爰依法請求被告繳納。

被告則以:該管理委員會要有全體住戶過半數出席決議始能成立,而管理費則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之住戶決議通過始能收取,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並未經合法程序,自不得收取管理費等語置辯。

二、本件經查:1、 被告為本件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前揭數目之管理費,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大廈區分所有人名冊附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2、 逸軒溫泉天廈管理委員會於88年3 月12日經合法成立,並送請台東縣政府同意備查,而縣政府於該管委會送請備查時已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及所有權比例,以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人數、所有權人比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31條規定,予以計算審查,認為符合比例始為准予備查,此業經本院向台東縣政府調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申報備查資料,檢視該報備申請檢查表查證屬實,故系爭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亦可認定。

3、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公 寓大廈之住戶分攤管理費乃來自於共有人為維護整個公寓大 廈之安全與品質互助共存之要求,其義務乃來自於法律之規 定,並非未經住戶大會的決議,即無分攤之義務。

因此,縱 無公共基金,仍應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管理費。

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共基金之來源 之1 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繳納,其乃本 於社區自治之法理,由區分所有權人議決分攤之數額,並非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即無分攤義務而可拒繳管理費。

5、依系爭逸軒溫泉天廈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

此項規約之規定乃將法律明文予以確認,並非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即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況 本件管理費之收取乃係依據既有經住戶大會決議之收費標準 收費,並未有增加,先前既經合法住戶大會決議,自無於每 次收取時尚須再經決議。

三、被告主張住戶大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決議比例,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若未經合法比例依前揭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亦應依應有部分比例繳交管理費。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繳交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436 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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