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8293,2007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29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下午4 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存證信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雄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高敬民87夏執字第18044 號執行命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高敬民夏88執字第33934 號執行命令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表示:對於係爭借款之利息不清楚,往生配偶康定觀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原告則以:係爭債務係訴外人康定觀向車行借款,後車行將債權轉讓給我,本金部分被告已經還清,現僅請求利息之金額。

本院依據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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