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8302,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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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碧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30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下午3 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 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ALE/IN AMERICA語言系統一套,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85,810元,頭期款4,900 元,其餘價金分31期支付,自89年12月5 日起至92年6 月5 日止,於每月5日付款2,610 元,如有連續兩期未如期付款,且其金額已達總價款之20%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付清分期付款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支付頭期款,自第2 期(到期日為89年12月5 日)起之分期款即未能依約付款,其自90年6 月6 日起已喪失期限利益,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支付尚欠款項80,910元。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80,91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價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等語。

二、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兩造俱不爭執而得信為真實,惟係原告立於商人地位所為提供商品之行為,依據買賣契約所得請求被告支付對價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時效期間應為2 年。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

如上所述,被告自第2 期(89年12月5 日)起至第8 期(90年6 月5 日)均未依約付款,其金額已逾總價款之20%,其自翌日即90年6 月6 日起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其買賣價金請求權;

退一步言,原告自本件分期付款契約全部到期日即92年6 月5起,本得請求被告付清價款,惟原告迄至96年9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顯已逾二年之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理,則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屬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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