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8491,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49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3 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6 月間未經訴外人陳建村同意,偽造訴外人簽名蓋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至95年9 月24日止,被告偽造訴外人之署押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61,247元皆未清償,故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交易查詢表、離婚協議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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