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8798,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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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東泰花園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曾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79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下午3 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表示:確實積欠大樓管理費,但目前為空屋,希望能以半價計算等語抗辯。

惟被告既未舉證大樓住戶規約有相關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相同之決議,且原告亦到場為大樓所有權人會議亦不同意空屋以半價計價,自不能以他棟大樓有空屋半價收費之例,即強要原告比照辦理。

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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