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調,1159,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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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299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積欠上開電話自民國96年4 月至5 月之電話費,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影本各1 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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