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1729,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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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3年度訴字第2806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之和解筆錄,並未列伊為當事人,對伊不生效力,且該和解筆錄中並未記載應將坐落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竹門29-1號加強磚造面積130 平方公尺2 層樓房乙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他鐵造、木造之工寮、車庫及雞舍(面積合計2366.81 平方公尺)交還被告,故被告聲請執行上開標的物,依法未合,況上開標的物均係伊所有,被告聲請查封顯係有誤,爰請求判令鈞院96年度執字第68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及其他鐵造、木造之工寮、車庫及雞舍(面積計2366.81 平方公尺),及蘭花網室、網架(含水泥柱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父即訴外人涂生安、其兄即訴外人涂瑞全3 人均係鈞院91年度執字第4477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伊等則係於該執行事件中依法拍定取得高雄縣美濃鎮○○段1269-3、1269-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及其他木造、鐵造之工寮、車庫及雞舍(面積計2366.51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惟原告等人並未遷移,並由訴外人涂瑞全對伊等提起確認所有權及租賃權存在之訴,由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06號受理,而鈞院於前揭執行事件點交時,業已命原告等人於15日內遷移雞隻、蘭花(含蘭花設備)等遺留物,惟原告等人屆期並未遷移,鈞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定期拍賣遺留物,復因鑑價結果與原告等人所提資料差距甚帶大,伊等為避免衝突,乃於94年9 月9 日上開執行事件中,與原告及訴外人涂瑞全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原告等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2806號第一審宣判翌日起算30日內自行將上開遺留物搬遷完畢,逾期視為廢棄物任由伊等處理,絕無異議,後伊等與訴外人涂瑞全另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2806號案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由伊等以租金150,000 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涂瑞全,伊等就系爭土地、房屋及其上一切地上物,自已合法取得所有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1269-3、1269-15 地號土地原分別係訴外人涂生安及原告所有。

㈡、被告係經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775 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上開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

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審究其對上開標的物有無上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分述如下:1、系爭房屋及其他鐵造、木造之工寮、車庫及雞舍(面積計2366.51平方公尺)部分:⑴、緣訴外人龍昇興第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執本院91年度促字第23578 號確定支付命令,以原告及訴外人涂生安、涂瑞全3 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於查封時係以系爭土地分別為訴外人涂生安及原告所有而為查封登記,並因坐落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工寮、車庫及雞舍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實際勘測,原告亦在場陳明系爭房屋為其居住使用,其餘雞舍等則為其本人經營養雞事業等語,本院查明未有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後,即由地政機關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包括系爭房屋及工寮、車庫、雞舍)合併暫編為第424 建號,並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一併載明於拍賣公告(於附表中記載建物係分屬加強磚造、鐵加造、鐵造、木造,面積合計2366 .81平方公尺,並於備註欄中載明土地上有11棟雞舍及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1 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775 號執行卷宗,核對所附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標示暨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無誤,足見系爭房屋及上開鐵造、木造工寮、車庫及雞舍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該次拍賣範圍所及,並業由被告於93年3 月23日拍定在案。

⑵、訴外人涂瑞全雖於拍定後,另行對被告起訴確認其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06號),惟其嗣後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以1 年150,000 元之租金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其使用,其則拋棄其餘請求權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況原告及訴外人涂瑞全均係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775 號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縱系爭房屋及其他鐵造、木造工寮、車庫、雞舍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屬原告或訴外人涂瑞全所有,債權人本均得對之執行,前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被告經由前開拍賣程序拍定後,確已合法取得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應堪認定,原告事後再以上開鐵造、木造工寮、車庫及雞舍為其所有為辯,並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文、畜牧場登記證書等文件為證,自屬無據。

2、蘭花網室、網架(含水泥柱樁)部分:⑴、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775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土地及其上第424建號(包括系爭建物及其他鐵造、木造工寮、車庫、雞舍)為執行標的而進行查封及拍賣程序,嗣由被告拍定,並由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將價金分配於債權人完畢,後被告聲請解除債務人對上開土地之占有而為點交,經本院於同年12月8 日履勘現場並協調不成後,已於94年3 月9 日將地上建物經由在場債務人即原告之引導,以換新鎖之方式完成點交予被告,至留置現場之電腦、傳真機、電話、電視、電冰箱、DVD 、原木桌、洗衣機、冷氣機、電扇、暖電風扇、雞隻、蘭花、蘭花架、蘭花棚、灑水設備等物品,則因原告及在場自稱係蘭花園管理人之訴外人蔡慧蘭不願點收,本院乃諭令暫付保管且限期命所有人於15日內領取,惟因其等逾期仍未領取,本院始依拍定人即被告之聲請,就前開遺留物進行鑑價,並公告定於同年9 月7 日進行拍賣,惟因鑑價結果與原告等人所提資料差距甚大,原告、訴外人涂瑞全乃再次與被告協調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原告及訴外人涂瑞全等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06號第一審宣判翌日起算30日內自行將上開遺留物搬遷完畢,逾期視為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理,絕無異議,而被告與訴外人涂瑞全另於95年1 月16日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06號案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以租金150,000 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涂瑞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775 號、93年度訴字第2806號卷查核屬實。

⑵、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蘭花及蘭花設備等動產,於上開91年度執字第44775 號執行事件法官限期命所有人領取時,並未依限領回,嗣本院鑑價後定期拍賣,原告及訴外人涂瑞全2 人,再與被告重新議定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06號第一審宣判翌日起30日內自行搬遷完畢,逾期即任由被告處理,而該案業於95年1 月1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確定乙節,均業如前述,原告若確為上開動產設備之所有權人,於上開執行案件中本得以自己名義向執行法院請求取回系爭遺留物,縱未及於法院所命期限內取回,亦得於兩造嗣後達成訴訟和解,及訴外人涂瑞全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長達1 年之期間內自行搬遷完畢,依據民事訴訟「禁反言」之法理,即應認原告就上開蘭花、蘭花設備等遺留物,業已拋棄其所有權,而原告亦未另行舉證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自亦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得否以上開標的物均不在93年訴字第2806號和解筆錄範圍內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按「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06號和解筆錄為其執行名義,至被告聲請對系爭建物及其他鐵造、木造之工寮、車庫、雞舍,及蘭花網室、網架(含水泥柱樁)執行,是否逾越上開執行名義之範圍,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從而原告尚不得執此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建物及其他鐵造、木造之工寮、車庫、雞舍,及蘭花網室、網架(含水泥柱樁),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至於上開標的物是否在原執行名義範圍內,亦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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