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6228,2007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62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9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1332巷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甲○○所有,於民國87年間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後,於93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

嗣因原告亟需使用系爭建物,甲○○遂於96年3 月21日及同年4 月24日對被告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則原告自得依使用借貸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㈡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甲○○買受後,擔任主任委員召集信眾捐款興建為南海萬玉宮,其內之神像及法物均係信眾捐獻而來,由目前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朱寶生管理。

被告並未向甲○○借用或占用系爭建物,就建物內之物品亦無管理權,故原告無權向其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甲○○借用系爭建物,嗣該借貸關係已經終止,且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甲○○及被告間有借貸合意、交付借用物及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㈡經查,系爭建物係甲○○所購買,於93年間贈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 紙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甲○○及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甲○○及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難遽採。

況且,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借貸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如貸與人嗣後將借用物讓與第三人,第三人並不當然繼受貸與人及借用人間之借貸關係,則本件縱使甲○○及被告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且甲○○業已對被告終止借貸關係,原告仍無權依該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是以,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非可採。

㈢次查,系爭建物屬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甲○○買受系爭建物後贈與原告,原告僅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能取得其所有權,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尚有誤解。

又系爭建物係甲○○購買後,召集信眾捐款興建為南海萬玉宮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照片17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據此足認系爭建物內之神像、法物等物品乃信眾捐獻廟方而來,並非被告私人所有之物品,即難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建物之行為。

又南海萬玉宮既設有主任委員朱寶生,則廟內財產自應由朱寶生負管理之責,亦即被告並無該等物品之管理權。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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