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6943,2007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9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上午9 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而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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