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7103,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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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1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丙○○○○○○○○(下稱被告陳榮隆)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為被告陳榮隆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基準利率查詢、財政部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高雄市政府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 份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陳榮隆雖辯稱:無力一次清償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榮隆自不得以無力一次清償,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陳榮隆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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