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30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上午9 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電腦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