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弄9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52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 日上午10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