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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6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 日下午4 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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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76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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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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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01月10日│56,496元 │96年07月24日│ S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高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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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01月10日│56,497元 │96年07月24日│ S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高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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