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7712,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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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77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3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然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已聲請移轉管轄,有被告聲請狀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為法人,上開契約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並無磋商或變更管轄法院之餘地,而被告二人住所地在台中市其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轄區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約束,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既經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其戶籍所在地之法院,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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