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7890,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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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8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2日凌晨0 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7670-JN 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途經該路311 號前時,疏於注意撞擊臨時停車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號4796-SB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方向登乙組、後車廂蓋受有損壞。

然被告肇事後未立即下車查看,反加速逃逸現場,經原告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心派出所及交通大隊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

又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其回復原狀須花費307,488 元之修繕費用,有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結帳單、統一發票可憑。

於上開事故後,多次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汽車修繕費用307,488 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結帳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本院經核對無訛,故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壞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上述車禍肇事之情狀,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修繕費用307,488元,應否全部准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1.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前述之損害,為此支出之修繕費用共307,488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0,036 元(計算式為:零件費228,606 元,再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11,430元,等於240,0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工資為63,777元(計算式為:工資60,740元,再加百分之5 之營業稅3,037 元,等於63,777元),有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汽車之修理費,其中計有240,036 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本件車輛為8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足稽,離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6年6 月22日)計114 個月,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240,036 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0, 036÷(5 +1) =40,0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連同工資63,777元,而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就指定服務費3,500 元部分不請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3,783 元,則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查本件兩造間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則按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負遲延責任,應自其催告被告給付時起算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9 月2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憑,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96年9 月29日。

是原告主張自民國96年6月22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783 元之修繕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6年9 月2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同法第79條規定,經本院審酌上開案情,命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28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莊正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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