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7894,2007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89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 日下午2 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就座落高雄市○○區○○段五二七地號,面積二四三零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四二之土地暨同段二零七七建號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甲○○陸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渠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7,550 元、現金卡本金31,68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詎料被告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5年5 月8 日將其名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527 地號土地及建號第2077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路29號5 樓之1 房屋賣與另被告乙○○(即被告甲○○之夫),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脫產。

查被告甲○○於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告如前述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本金未清償,被告甲○○將渠僅有之不動產賣與另被告乙○○,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係爭房地所為買賣之行為,被告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土地異動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交易明細表、歷史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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