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7906,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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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906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42,92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7 月31日至98年7 月31日,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本金,若有逾期,即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每日利息萬分之五)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伊並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尚欠本金104,220 元未為清償,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乃依雙方借貸契約,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104,220 元,及自96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確有於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及所欠金額均不爭執,惟當初係因向訴外人富鈺文化購買家教時數及書籍,伊以為該借貸契約是向訴外人富鈺文化申辦分期付款,並不知係向原告貸款,所以簽約前並無預先審閱,而原告係直接將款項匯予訴外人富鈺文化,並未先轉入伊帳戶,亦未將申請書副本交伊留存。

如今訴外人富鈺文化已經倒閉,無法繼續提供家教時數之服務,伊希望原告能賠償未消費之家教時數,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5年7 月19日向訴外人富鈺文化購買書籍及家教時數時,簽立上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被告應分36期向原告攤還142,920 元,嗣因富鈺文化倒閉,被告乃未繼續付款,迄今尚欠104,220 元未為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查上開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乙○○」等字,確為被告本人所親簽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申請書聲明書欄第5條第3項、項明訂:「本貸款係僅限用於給付申請人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而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給付之價金或費用,不得做為其他目的之使用」、「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等語,而該申請書復載明「申請人信用貸款金額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整,每期還款金額3,970 元」等語,足見被告確係向原告辦理本件貸款,用以支付其購買訴外人富鈺文化商品及服務之價金,而依兩造約定,原告只須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完成契約義務。

故原告將被告申請信用貸款的借款金額交付被告所指定之廠商即富鈺文化,原告即已完成交付貸款金額之契約義務。

是被告辯稱其僅向訴外人富鈺文化購買書籍及家教時數,原告並未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均不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貸款乙節,應為真實。

㈡、被告得否以訴外人富鈺文化倒閉為由拒絕向原告清償借款?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富鈺文化業已倒閉,原告應賠償其未消費之家教時數云云,惟兩造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第5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業已明訂「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富鈺文化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

貴行僅提供消費者信用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要求終止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之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本貸款契約亦視同立即到期。

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有應退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

不足額之部分,申請人同意於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契約終止手續辦理完成日起15日內繳清,倘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有應退還費用而未退還,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不得因此拒絕繳清貸款餘額」、「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

是訴外人富鈺文化交付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瑕疵,乃屬被告與訴外人富鈺文化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應另由被告向訴外人富鈺文化為請求,與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自屬無涉,故被告不得據以對原告拒絕返還借款甚明。

㈢、末按「如申請人延遲給付款項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五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申請人如不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時,毋經貴行事先催告,申請人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貴行得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貸款債務」,上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第6條、第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96年8月26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依前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

則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欠款104,220元,並自96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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