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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0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 日上午10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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