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092,2007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09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上午10時6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抗辯其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分期給付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無法一次清償,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且縱令被告希望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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