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272,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2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許月盡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惟因不諳法律,未於收受本院民國92年度促字第804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

確定之支付命令,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除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外,執行法院自應依法執行。

準此,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縱令存否不明,致該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確定之支付命令已有執行力,除經該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外,執行法院仍應依法執行,該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不能以對於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認該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人就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於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人提起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系爭支付命令業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促字第80400 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於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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