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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481號
原 告 杉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即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6年2 月28日下午2 時5 分,駕駛伊所有車號號碼ZO-5926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興中一路交岔口依號誌許可左轉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998-SF號自用大貨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因被告疏未修復該車之煞車系統,致撞及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造成伊車輛毀損,而伊為修復上開自小客車,業已支付新台幣(下同)229,950 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229,95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無證據證明係伊之過失所致,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丁○○於上開時日駕駛車牌號碼ZO-5926 號自小客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興中一路交岔口欲左轉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998-SF號自用大貨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上開車輛受損。
㈡、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工資44,600元、零件185,350元,合計229,95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疏未修復煞車系統之過失所致,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當日所駕大貨車之煞車系統故障乙節,業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直行車,而丁○○則為左轉車輛乙節,已如前述,而本件事故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已通過興中路口而係停放在民權一路由南向北之內側快車道接近斑馬線之位置,受損部位係在右前車頭;
原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則係停放在民權一路與興中一路交岔口中央,受損部位係在右後車身及後擋風玻璃,另被告所駕大貨車後方有一8.2 公尺向北略偏西延伸之煞車痕跡,其開始位置亦已通過民權一路北向車道路口之停止線等情,此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是依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於通過停止線後,始發現訴外人丁○○左轉,而被告業已即時採取預防事故發生之煞車動作,惟仍未及避免事故之發生,而訴外人丁○○於左轉彎之同時,既已能察覺直行之被告欲通過路口,竟未禮讓停等,待被告通過後再行轉彎,致被告閃避不及所致,且若訴外人丁○○當時依規定禮讓被告先行,此一事故亦不致發生甚明。
且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先後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亦均認訴外人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上開自大貨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該2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訴外人丁○○之過失所致,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乃因訴外人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何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9,95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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