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488,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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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488號
原 告 大榮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Y6─779 號計程車營業牌照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7,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還車牌號碼Y6─779 號營業小客車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均返還予原告。

惟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以書狀表明撤回原起訴之訴之聲明(一)。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則依上開說明,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原告撤回上開訴之聲明(一),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93年2 月25日向伊公司靠行並承租兩面Y6-779號計程車營業車牌照(下稱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執照)一枚,並簽訂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

詎被告於94年2 月1 日即未依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給付行費、牌照稅及燃料稅、保險費,共新臺幣47,402元。

伊公司已於95年11月3 日與同年月29日以高雄第92支郵局第420、39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上開費用及返還系爭牌照與行車執照,被告皆置之不理。

伊公司為此於96年4 月24 日對被告提出刑事侵佔之告訴,被告於偵查庭中曾答應返還Y6-779號車牌,伊公司依前揭契約書第20條終止雙方契約關係,然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牌照及系爭執照。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於93年2 月25日所簽訂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高雄第92支局第420 號及第391 號存證信函、被告之執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082 號不起訴處分書、明細表、原告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還車牌號碼Y6─779 號計程車營業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均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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