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509,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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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太極通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50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下午3 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32 號4 樓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32 號6 樓至11樓之房屋牆壁搭建物及廣告物拆除,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拆除上開廣告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232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管理費600 元。

詎被告自95年11月14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共積欠租金81,200元及管理費4,800 元。

被告雖於96年5 月28日承諾先付3 萬元,餘款將於1 個月內付清,否則將無條件遷讓房屋,此有切結書可證,詎被告屆期仍置之不理。

又被告太極通行銷有限公司向訴外人蘇孟棻承租門牌高雄市○○區○○路232 號6 樓至11樓牆壁刊登廣告,租期自95年4 月20日至96年4 月19日,按月租金5,000 元,被告甲○○為保證人,詎被告96年2 月起拒繳租金,而訴外人蘇孟棻以將其對告之該債權轉讓予伊,此有債權轉讓證明書可證。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並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聲明。

業據其提出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強面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96年度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債權讓與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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