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552,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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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855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柳春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縣沙鹿鎮○○里○○路97巷15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未載明合意管轄約定條款,僅於原告核卡後,始將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連同信用卡片面送達被告,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院陳明在卷,足見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形式,難認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並查被告之住所設在臺中縣沙鹿鎮,依原告片面之意思,即要求被告前來本院應訴,其情形顯失公平,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認本件並無該合意條款之適用。

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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